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1 |
对军粮供应站、军粮代供点的行政许可 |
行政许可 |
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
湖南省军粮供应管理中心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440项“军粮供应站资格、军粮供应委托代理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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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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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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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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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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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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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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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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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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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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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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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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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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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的粮食销售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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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虚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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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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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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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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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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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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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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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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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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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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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严重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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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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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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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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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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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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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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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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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部门 |
省、市、县粮食行政执法机构 |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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