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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关于《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的解读

  • 索引号:430S00/2025-005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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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发文日期: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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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相关要求,省粮食和储备局牵头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对2010年发布实施的《湖南省粮食局关于<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湖南省地方粮食企业最高库存量核定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2号,以下简称“《标准》《核定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于2024年10月13日印发,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现将《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订依据与背景

(一)《粮食安全保障法》

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的《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4月15日,国家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认真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粮食〔2021〕470号)要求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要求,加快制定完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配套制度规范。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制定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配套制度规范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制度”是各省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配套制度之一,要求各地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加快相关配套制度文件的“立改废”。

(四)《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2022年12月19日颁发的《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第十四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另外,我省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部署的粮食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触及、影响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两者之间的关系须予以厘清。

二、修订内容

(一)内容合并

将原《标准》《核定办法》合并,制成《办法》,体系上更为完备,内容更为精炼。

(二)适用范围调整

1、原《标准》《核定办法》适用范围:“核定对象为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地方粮食企业”。

2、新《办法》明确适用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范围为:“本文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规模以上的粮食经营者的认定,参照国家统计局划分标准”。

依据现行国家统计局对规模以上粮食经营者的划分标准:加工、销售、成品粮批发企业指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经营法人单位,成品粮零售企业指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经营法人单位。

依据是按照《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三十九条和新修订的《条例》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要求需进行调整。

(三)删除“粮食收购许可证”相关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将粮食收购许可制度改为备案制度的要求,删除了“粮食收购许可证”相关内容。

(四)对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条件进行修改

明确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出现《湖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粮食突发事件时,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储备局经请示省人民政府批准,启动实施粮食最高库存量标准。

(五)调整最低库存量、最高库存量与月均经营量的比例文字表述,计算结果实质没有发生较大改变但更具客观性

1、明确经营量的含义

原《标准》经营量没有明确具体含义,实际测算时是收购量、加工量、销售量等单边数据作为经营量,再乘以一定比例,计算最低最高库存量。

新《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经营量特指经营者粮食出库和入库的数量之和。

2、要求标准调整

新《办法》第十三条明确具体调整如下:

(1)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5%(原为25%)。

(2)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经营者最低库存量应当保持不低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8%(原为15%)。

(3)从事粮食收购及加工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20%(原为35%)。

(4)从事成品粮批发及零售的经营者最高库存量应当不高于上年度月均经营量的16%(原为30%)。

3、计算结果实质没有较大改变且更具客观性

计算比例文字表述改变,但调整基数含义、调低比例后,最终计算结果实质没有较大改变,且因现计算方法涵盖经营者粮食出库和入库双边全周期经营量数据,从而更具全面性、客观性。

新办法与旧标准测算相比库存数量增长约20%左右,从当前粮食安全形势看更加合理。

(六)将社会责任储备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计算范围

针对一些企业存在承担政府粮食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同时需要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情况,明确了政府粮食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与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关系。为鼓励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将粮食经营者建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计算范围。

(七)调整不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法律责任相关内容

旧《核定办法》规定:“省级粮食企业违反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按照湖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试行)〉〈湖南省粮食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湘粮法〔2010〕23号)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其他粮食企业违反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裁量基准规定进行处罚。”

新《办法》规定“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明确粮食经营者应建立经营台账

明确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作为上年度月平均经营量(收购、加工或销售量)的计算依据。具体要求依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http://lshwzcbj.hunan.gov.cn/lshwzcbj/zcyj/202410/t20241020_334868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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